教育部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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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元智大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
發文字號:臺教師(一)字第114005886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原函文、公告 (A09000000E_1140058867_senddoc1_Attach1.PDF、A09000000E_1140058867_senddoc1_Attach2.pdf)


主旨:公告指定「芝山岩考古遺址」為國定考古遺址,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6條、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


公告事項:
一、名稱:國定芝山岩考古遺址。
二、位置或地址:臺北市士林區雨聲街與至誠路一、二段間小丘,小丘上目前有芝山岩隘門(直轄市定古蹟一關塞)、芝山岩惠濟宮(直轄市定古蹟一寺廟)以及芝山文化生態綠園、芝山公園。
三、考古遺址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一)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段三小段2-2、2-3、2-6、3-3-34-3-7-3-8-3-9-3-10-3-11 -3-15、3-18、3-22、5-1、20-2-22-24-50-51、51、53 < 95 + 96 , 154 154 155、180、200、201、202、202-1、202-2、202-3、202-5、209、210、211、211-3、211-4、212、218、219、227、228、229、230、238、239、248、248-1、256-1、260地號等53筆土地。(二筆為私人土地,權屬芝山岩惠濟宮),面積約為109,575平方公尺。
(二)緊鄰本考古遺址人行道或道路用地者計53筆土地,面積約為10,112平方公尺。全數為公有土地。士林區芝山段三小段1-2、2、2-4、2-5、3-1、3-2-3-12-3-13-3-14-3-14 3-16 、 3-19·3-20·3-21、3-23、5 11 、 5 、 11-3 、 11-4 、 17、17 、 19 、 20、 21 、 24-2、196、198、199、202-4、203 203 204 205 + 206 、 207 、 208 + 211-211-2 、 213 - 231 220 > 221 + 226 ' 231 237 、 240、247 、247-1、2555、256 256 、 257 、 260 260-4地號。
(三)以上合計106筆,面積總計約為119.687平方公尺。
四、指定理由:
(一)具文化發展脈絡中之定位及學術研究史上之意義;芝山岩考古遺址是臺灣最早發現的考古遺址之一。
1896年粟野傳之丞在此發現一件磨製石斧,由日本東京人類學會會長坪井正五郎確認發表後,開啟臺灣考古學的研究工作。
芝山岩考古遺址的史前地層堆積,由下而上依序為:大塗坑文化、訊塘埔文化、芝山岩文化、圓山文化、植物園文化。在疑似松山層古臺北湖的堆積中發現一件形似舊石器時代的打製砍器。其中的芝山岩文化是1984年黃士強發掘研究新發現的文化堆積,本考古遺址遂成為芝山岩文化的命名考古遗址。這些文化層的考古內涵,展現芝山岩考古遗址史前文化發展的完整歷程,也是建立臺北盆地與臺灣北部地區史前人群與文化層序架構的重要依據。
(二)具文化堆積內涵之特殊性及豐富性:
芝山岩文化,在臺灣目前僅另見於其哩岸和國定大堂坑等考古遺址,數量稀少。芝山岩考古遺址所包含的芝山岩文化層(距今约3,800-3,300年前)出土黑彩陶、帶穗稻殼、骨角器、竹編等較特殊的文化遭留。此外,該考古遺址的圈山文化層(距今約3,300~2,300年前)出上的仰身直肢與甕棺葬、人獸形玉玦、玉製人犬船隻等特殊陪葬品,以及岩盤上的柱洞群等,都突顯芝山岩考古遺址文化內涵的特殊性與多元豐富性。
(三)具同類型考古遺址數量之稀有性或保存狀況之完整性:
芝山岩考古遺址具有多文化層堆積,目前在全臺灣只有大塗坑、圓山、鳳鼻頭國定考古遺址及植物園考古遺址等可以比擬。
芝山岩於1933年被臺灣總督府指定為史蹟及天然紀念物,因文化層埋藏較深,不易被農耕破壞,文化堆積保存良好。戰後雖曾受軍事設施、道路、民宅與廟宇建設的影響,局部受到破壞,但於1993年指定為二級古蹟並成立文化史蹟公園後,已受到保護,並得以保留其自然風貌,整體保存尚稱完善。
(四)具全國代表性及價值:
芝山岩考古遺址座落的小丘,擁有2,000萬年前沉積的海相地層,含有古生物貝殼及海膽化石等,保存遠古地質的證據。
在疑似松山層古臺北湖的堆積中發現一件形似舊石器時代的打製砍器,又具出土獨特文化遺留與遺跡的新石器時代各文化層,並有清代、日治至戰後的史蹟,如惠濟宮和隘門等,展現了臺北盆地從史前至現代人群持續活動樣貌。在研究、推廣教育與史蹟保存上具有全國代表性及價值。
五、法令依據:符合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3款及同條第2項之指定基準。
六、本案公告期間為30日,對於本案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透送本部(地址:24219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13樓),由本部轉送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