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業經本部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40520917A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條文1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五、第五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前項第三款所定第三類外國人工作資格、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等事項,依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二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三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一、被看護者具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者,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被看護者具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持其身分證明文件依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四章  (刪除)

第四十二條  (刪除)

第四十三條  (刪除)

第四十四條  (刪除)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四十六條  (刪除)

第四十七條  (刪除)

第四十八條  (刪除)

第四十九條  (刪除)

第六十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及第十款所定工作達十人以上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至少設置三人;每增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置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二、從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三、大專校院畢業,並具一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雇主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六十三條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有安置必要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安置對象、期間及程序予以安置。

第六十六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之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並記載下列事項,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且自行保存五年:

一、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及工資給付方式。

二、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及職工福利金。

三、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前項所定工資,包括雇主法定及約定應給付之工資。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檢查:

一、勞動契約書。

二、經驗證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引進第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定之切結書。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六十八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雇主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因聘僱關係終止出國,應於該外國人出國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由當地主管機關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